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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振东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X东在平果县XX市场附近将一颗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则将1部红色直板手机抵押给被告人黄X东。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X东又在平果县XX路农村合作银行后的小巷内,将一颗毒品可疑物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同时黄某某还以44元的价格赎回之前抵押购买毒品的手机。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X东身上缴获毒资94元,毒品可疑物6颗(经称量,净重0.51克);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红色直板手机1部,毒品可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东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X东在平果县XX市场附近将一颗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以一部红色直板手机作毒资“质押”给被告人黄X东。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X东在平果县XX路农村合作银行后的小巷内,又将一颗净重0.06克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同时黄某某另以44元的价格赎回其曾“质押”的手机。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振东身上缴获毒资94元,毒品海洛因6颗净重0.51克;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和一颗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诉事实,被告人黄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X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东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黄X东违法所得赃款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