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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刘某,男,彝族,1980年6月4日出生,南京市XX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199611198696)委托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211347092)被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南京市XX大学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苏宁、谭丽萍,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相识恋爱,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赵XX。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双方位置悬殊,婚后存在隐患,共同生活中被告的言行经常伤害原告及其母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受到周围同事和朋友的羡慕。去年7月份因发现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居住。但被告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感情基础和对孩子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并愿意在今后多关心照顾原告和家庭,积极的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赵XX。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共同生活中双方父母的介入,双方在生产孩子前后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居住,被告带着儿子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父母的因素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