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国强与被告殷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袁国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勇,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勇(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位于长沙市雨花黎托街道侯照村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内工作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手持一根方形铁制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27035.9元(其中,医疗费78219.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753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打了原告属实,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责任,德新浸渍厂也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现无任何经济能力,只能出狱后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省平江县板江乡高仑村人,为农业居民户口。2008年8月原告进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侯照村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进入该厂工作。2012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在厂内加工纸张,因出现了断纸故障。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服从安排,且嘲笑了被告,双方产生言语冲突。经他人劝开后,在继续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夺过两人共同持有的方形铁质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42251.66元。其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双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治疗……;2、定期复查CT;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475.92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因伤口渗液再次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33444.12元。其出院诊断为:头皮感染、硬膜外脓肿。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注意头部伤中护理,防止破溃;2、定期复查头部CT,1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水电社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用去医疗费1048.2元。以上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78219.9元,另用去备头皮费200元,支付护理费4640元。上述费用,除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为原告垫付43187.38元外,其余费用均为原告支付。2013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在原、被告打架事件后,该厂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替原告垫付医药费43187.38元,该医疗费用系替原告垫付并同意不再向原告追讨该笔费用,并除该笔费用外不承担与该事件相关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2012)雨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本、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备头皮术费用收据、护理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同一工厂员工,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不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伤原告,被告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言语不慎,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对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对事件也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起即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侯照村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工作,其经常居信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78219.9元有病历资料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医疗费已由长沙市雨花区德新浸渍厂支付43187.38元,该厂并表示无需原告归还,因此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款损失,应自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核减。原告的备头皮费200元系因医疗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而非护理费。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232.52元(78219.9-43187.38+200);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0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医嘱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每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21319元/年×20×20%],原告主张75376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但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本院参照本护工工资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30×4);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8日止共误工8个月18天。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5480元(1800×8+1800÷30×18);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期间所需,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828.52元。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件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强156445.67元(173828.52×90%);二、驳回原告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袁国强负担223元,被告殷勇负担4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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