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岑冲、陈彩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陈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丁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2号楼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丁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70万元抵部分房款,余款150万元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房款付清后,丁某某应配合岑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根据丁某某的指示,将150万元汇入慈溪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帐户,偿还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的银行贷款,注销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前往房地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该房地产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查封(限制过户),因此,当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丁某某向原告保证处理好相关事宜并解除查封的承诺下,原告于2013年4月初接收该房并入住使用。同年5月27日江北法院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原告又去过户,被告知该房产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在同年4月17日轮候查封。丁某某又向原告保证处理好相关事宜并解除查封,后经丁某某协调处理,同年5月30日上午也解除了查封。次日,原告再次去办理过户手续,又被告知该房地产于同年5月30日下午被慈溪法院另案查封,查封的申请人是本案的被告,案号是(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即时向慈溪法院提出异议,但未处理。该案申请执行后,原告又向慈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慈溪法院作出了(2013)甬慈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产并未被查封,注销抵押后,可以过户,转让的价格也是合理的市场价,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过错,支付款项时也不知道该房产被江北法院查封,该房屋也没有贴封条。原告如果知道,是不会再支付150万元的房款。因丁某某向原告保证会处理好相关事宜并解除查封,故接收了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也不是原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受买人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1、判令解除对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2号楼1XX2室房地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时间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丁某某的外甥女婿。该房屋尚有40万元丁某某个人借款的抵押,不还清是不能过户的。2013年5月31日,经协商,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叶水裕借款40万元,还清该房屋第二抵押的借款,原告过户后,再贷款还叶水裕的借款,连借条都出好了。但当天经查询后,发现该房屋因本人的申请保全而查封,原告就没有向案外人叶水裕借款。本人认为该房屋买卖不成立,不能解除查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和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丁某某以系争房地产为慈溪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0万元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丁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汇付70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应支付的70万元房款系用借款折抵的事实;4.汇款凭证、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50万元房款的事实;5.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初入住系争房屋的事实;6.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定原告2013年3月4日购房,3月26日支付房款,4月初入住,原3月25日的查封已经解除的事实;7.对帐单一份、收款通知书二十份,还贷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汇入某某公司帐号的1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及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8.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某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由丁某某提供系争房屋抵押担保,办理房产过户需归还贷款,岑某某所汇入的150万元用于归还该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岑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该款是岑某某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9.2013年3月27日房产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去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江北法院的查封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10.丁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丁某某订立购房协议、交付购房款、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人陈述,岑某某是其外甥女婿。2013年3月4日,其将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2号楼1XX2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丁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70万元抵部分房款,余款150万元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后过户。并且其叫岑某某把余款150万汇到某某公司的帐户,因为某某公司用该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现在要买卖该房屋,需要还清该抵押贷款。到过户时,其同岑某某讲该房屋有第二抵押的个人借款40万元,其借钱借不到,叫岑某某出面借40万元(借款人也找好的),还清第二抵押,就可以过户,其希望这40万元由岑某某负担,这样房价就为260万元了,但这40万元最后由谁负担其与岑某某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江北法院查封的裁定是在查封后半个月才收到。其向岑某某承诺会处理好查封的事情,并积极协调后,确实解除了前二次的查封,现在房屋被第三次查封。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他项权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设有丁某某40万元借款的第二抵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经协商,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叶水裕借款40万元,还清该房屋第二抵押的借款去过户,并已出具借条。因发现该房屋被本人的申请保全而查封,原告就没有借款,致借条无效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第二抵押的借款还没有归还,房屋不能过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了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与证据6认定的事实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丁某某签订《购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丁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2号楼1XX2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价格2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丁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70万元抵偿房款,余款150万元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房款付清后,丁某某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根据丁某某的指示,将15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在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帐户,偿还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的银行贷款,注销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27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地产于2013年3月25日被江北法院查封(限制过户),因此,当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丁某某向原告保证处理好相关事宜并解除查封的承诺下,原告于2013年4月初接收该房并入住使用。2013年5月27日,江北法院解除了查封,同日,双方再次办理过户手续,又被告知该房产被本院在同年4月17日轮候查封。后经丁某某协调处理,2013年5月30日上午本院解除了查封。2013年5月31日,双方再次去办理过户手续,又被告知该房地产于同年5月30日下午4点51分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案件的申请人是陈某某即本案被告,案号为(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即时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处理。该案申请执行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甬慈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认为岑某某在2013年3月27日知晓查封事实,但其在2013年4月初房屋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下,仍接受并占有该房屋,该行为显属违法,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与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3年3月4日,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况。双方间的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又在2013年3月26日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并无过错。原告支付对价后,积极履行了过户登记的义务,虽然原告在系争房屋未被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入住房屋,对此原告具有过错,但原告入住是在丁某某承诺处理好法院查封的前提下,事实也是两次解除了查封,且到2013年5月30日上午被解除查封后,房屋交易是不受法律所限制的。因此,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2号楼1XX2室房地产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第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