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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术淦与陈洪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淦,陈洪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张术淦。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陈洪光,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心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张术淦诉被告陈洪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洪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张术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顺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沿安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陈洪光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术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张术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洪光无事故责任。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术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38.8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96.37元。被告陈洪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张术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顺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沿安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陈洪光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术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张术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洪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术淦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0月12日至29日),支出医疗费8938.89元。原告张术淦为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33.3元。其出院后需休息1个半月,误工时间62天。原告张术淦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张术淦的误工费为:2333.3元/月÷30天/月×62天=4822.2元、护理费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6776)元/年÷365天/年×17天=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7天=102元。综上,原告张术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38.89元+误工费4822.2元+护理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14618.59元。原告张术淦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仅提供加油费发票,从该发票上不能体现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另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术淦的损失。被告陈洪光作为机动车一方,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术淦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张术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术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8.59元(其中医疗费8938.89元、误工费4822.2元、护理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洪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术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术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