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曹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曹文利,蔡鹏林,王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王兴国。被告曹文利。被告蔡鹏林。被告王东伟。原告王兴国与被告曹文利、蔡鹏林、王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利、蔡鹏林、王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国诉称:被告曹文利于2011年9月30日因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蔡鹏林、王东伟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拒不偿还余款,剩余款项为1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曹文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蔡鹏林、王东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利息为3.5%的事实。被告曹文利、蔡鹏林、王东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曹文利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蔡鹏林、王东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文利于2011年9月30日从原告王兴国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蔡鹏林、王东伟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文利向原告王兴国借款30万元,由被告蔡鹏林、王东伟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曹文利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并将利息请偿至2013年6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及利息未果,三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兴国自愿放弃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国与被告曹文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鹏林、王东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蔡鹏林、王东伟向原告王兴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曹文利对借款向原告王兴国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鹏林、王东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曹文利偿还原告王兴国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蔡鹏林、王东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曹文利、蔡鹏林、王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娟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