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王家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不服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王家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王家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尚文,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王家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因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不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场总场颁发了(1990)21号林权证,起诉人2013年8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兴安县漠川乡协兴村委王家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协兴大队与摩天岭林业总场签订的协议没有经全体村民同意,村民没有得到经济补偿,该协议无效。2、摩天岭林业总场从1980年后没有对争议的山场进行管理经营。3、摩天岭林业总场依据无效的协议办理林权证,且林权证上的内容是摩天岭林业总场自行填写的,没有法律效力。4、摩天岭林业总场办理林权证时没有进行公示,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摩天岭林业总场从未使用集体土地的,此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20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四日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