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刑执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楚映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映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948号罪犯楚映��,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5)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楚映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犯楚映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执行2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二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原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楚映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楚映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楚映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映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