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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与宿会敏、綦红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宿会敏,綦红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吉林市经济住房*号楼网点。负责人:李红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信用社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宿会敏,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孟家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8********。被告:綦红全,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宿会敏,系被告宿会敏之夫。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7********。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与被告宿会敏、綦红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宿会敏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3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利息为月息10.38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9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11366.64元,此后的利息在月利率10.386667‰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已于2013年7月29日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丰支行,却又于2013年8月26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退还给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