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2009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9年3月26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徐某在本市××街道音××传奇××号包厢内唱歌,被告人张甲酒后任意损毁28号包厢内酒杯、碗盘等物,后被告人张甲、徐某又到19号包厢内,任意损毁该包厢内茶几、果盘等物,并随意殴打包厢内人员,致施某某、蔡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消费账单、包厢备品清单、委托书、协议,证人郑某、章某、张某、江某某、盛某某、张乙、牛某、邵某、蔡某某、施某某、晏某、范梦蝶、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周璐斓、李某某、胥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