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洪存与张锦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存,张锦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吴洪存。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波。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存与被告张锦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洪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张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存诉称,2012年12月8日,周海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由被告张锦波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锦波辩称,被告签字时,周海建出具的是空白借条,没有借款内容,被告虽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由于借款合同尚未成立,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是否将借款给付周海建,被告并不知情,如果原告已经实际借出款项,按惯例已预留了6分的利息,实际并未有10万元给周海建。原告主张四倍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周海建向原告吴洪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洪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部(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张锦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面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周海建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建以及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内,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波代为偿还原告吴洪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