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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某,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漠不关心,且极爱对原告发脾气,夫妻生活不和谐,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无分居生活,且对原告照顾有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周某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理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对原告郭某所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