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王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能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所律师。被告:王秀云,女,汉族。原告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诉被告王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王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能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秀云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购车辆总价款为29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98000元,余款100000元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18日之前支付11500元,至2012年2月18日前付清。但是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购车款34500元未付,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且向其致律师函一份,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尚欠购车款2300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秀云立即支付购车款23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按照1.5%月息计算);2、被告王秀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011年2月18日)、欠条一份(2012年10月12日,金额34500元),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秀云尚欠购车款34500元,之后被告王秀云又付款11500元,现实际尚欠购车款23000元;3、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当涂县乙字河运输有限公司;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2011年2月18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注册登记并办理了保险手续。王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中能公司所举证据1-4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王秀云与中能公司、当涂县乙字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秀云系甲方,中能公司系乙方,当涂县乙字河运输有限公司系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重型自卸货车(皖E330**)并挂靠丙方,所购车辆总价款为298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98000元,余款100000元按月分期付款,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18日之前支付11500元,至2012年2月1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当涂县乙字河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挂靠义务,但是至2012年10月12日,王秀云尚欠购车款34500元,并向中能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中能汽贸公司购车款34500元,本人愿意接受每月1.5%利息,欠条人王秀云”。此后,中能公司经过催要,王秀云又付款11500元,现实际尚欠购车款23000元,中能公司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秀云与中能公司、当涂县乙字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王秀云与中能公司就购车款已经结算,王秀云向中能公司出具了欠条,王秀云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23000元支付购车款,并承担欠条次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约定的1.5%月利率利息。诉讼中,王秀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3000元;二、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中能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46元,由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开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