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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崔先勇、崔春霞等与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木合塔尔·吾司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木合塔尔·吾司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崔先勇。原告:崔春霞。原告:崔正强。法定代理人:崔先勇。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原告:段同旺。原告:袁新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春霞。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热米拉·木合塔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诉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木合塔尔·吾司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24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段同旺、袁新平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在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春霞,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原告段同旺、袁新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春霞,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木合塔尔·吾司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热米拉·木合塔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共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驾驶一辆浙D×××××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驶往安昌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轻纺贸易中心附近地方时,将被害人段某撞伤,后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段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木合塔尔·吾司曼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4371.40元(明细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医疗费23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16.4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6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先行支付,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0万元。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辩称:1.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故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死者段某系农业户口,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赔偿;3.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请法院依法审核;4.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在案发当时并未确定前面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辩称: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并没有允许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开肇事车辆,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自行承担,同时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所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驶往安昌镇高速��路收费站方向,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轻纺贸易中心附近地方时,与推行自行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段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受伤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系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段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损失的事实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分别系死者段某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受害人段某于1968年3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7月27日来绍居住,并在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段同旺、袁新平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段永青、二女段某(受害人)、三女段永双、四女段永雪、儿子段永兵。受害人段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崔春霞(已成年)、儿��崔正强。受害人段某之父母及儿子均需其生前尽扶养责任。受害人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3970.04元。2012年10月30日,经受害人段某所在单位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人段某为工伤。经审查,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970元,该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丧葬费17865元,五原告的该项诉求,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697536.40元(含被扶养人段同旺、袁新平、崔正强生活费78116.4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损失按20元/天×5天计算;6.陪护费549.15元,该损失根据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741520.55元。其中五原告自愿从医疗损目中剔除已在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部分赔偿款17000元,剩余损失合计724520.55元。三、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驾驶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迄今三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四、司法鉴定相关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单”等文件上的“木合塔尔·吾司曼”字迹是否为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19日,浙江��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2年5月17日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木合塔尔·吾司曼”、“木合塔尔·吾司斯”等四处签名字迹,不是木合塔尔·吾司曼本人的签名笔迹。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户籍注销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县安昌镇东昌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王店乡派出所、夏楼村委会联合出具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暂住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确认单;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可以免责?三、五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据此,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究竟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段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7月27日来绍居住,暂住证载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该村已于2004年撤村建居,集体成员因土地征用全部农转非。另,受害人段某自2009年7月27日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则辩称,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自己也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能适用,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确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告知,因此,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不生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能免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已在工伤赔偿中获得医疗费赔偿款17000元,因此对诉讼请求医疗费23970元中的17000元,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此系当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据此,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70元。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赔付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计407450.55元(724520.55元-31707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审查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其对车辆未尽管理责任,将机动车交由依布拉依木·买买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应与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又主张衣物等财产损失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24520.5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7070元;二、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07450.55元,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对该407450.5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崔先勇、崔春霞、崔正强、段同旺、袁新平负担515元,被告依布拉依木·买买提、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共同负担53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7000元已由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垫付,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木合塔尔·吾司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