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金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金龙,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城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梁金龙(案外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市莱城衡平法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侃,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卫东,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耿凤玲,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耿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金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金龙称,2011年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耿凤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耿凤玲将位于莱芜市高新区南方商城1号楼西三单元401楼房出售给异议人,该楼房系耿凤玲从莱芜市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所购,签订合同后,异议人按月偿还按揭的房贷本息,该楼房自2011年2月1日一直由异议人居住。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异议,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终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产权人为耿凤玲。2011年9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以(2011)莱城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2011年2月1日其与耿凤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6张还款单据。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价格17万元;因耿凤玲从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时间为19年,异议人从2011年7月6日起,把此房贷本金122420.37元,利息54683.37元,共计177103.74元,于每年每月24日之前把钱存入耿凤玲账号。如异议人不认真还贷款,耿凤玲有权收回房子,购房款不退;异议人不提前还贷款,代扣款本息全部交清后,耿凤玲把房产证交异议人,退出工行按揭贷款才能领取土地证,房贷全部还清,耿凤玲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把47580元交耿凤玲后,耿凤玲与异议人签订购房合同,交定金时间为签合同时间。异议人还提交了2006年耿凤玲与莱芜工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耿凤玲因购房贷款15万元,并以房屋抵押。本院以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未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金龙的异议。当事人和异议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黄世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玮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