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0日12时许,翻墙进入被害人宋某甲、张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宋某甲现金3000元、张某甲现金4000元,已挥霍。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2日,再次分别翻墙进入宋某甲、张某甲家中,均未盗得钱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9日,翻墙进入宋某甲家中,窃取其西屋衣橱顶上存放的现金3000元,已挥霍。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再次翻墙进入宋某甲家中行窃,未找到钱财后离开,盗窃未遂。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0日12时许,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取其东屋衣柜内存放的现金4000元,已挥霍。同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再次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行窃,未找到钱财后离开,盗窃未遂。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退赔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张某甲、杨某一(张某甲之妻)的陈述,证人霍某一、霍某二、符西林的证言,案发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