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兆付与王正刚、连云港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付,王正刚,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12号原告李兆付,居民。被告王正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开发区孙滕路东方家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方振东,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开发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侍其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兆付诉被告王正刚、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汇泽公司)、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先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付、被告王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连云港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东、被告连云港先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付诉称,2012年被告王正刚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于2013年1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钢材货款计人民币3307000元,被告王正刚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33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刚辩称,1、答辩人系被告连云港先诚公司承揽泰和雅居工程和东方家园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也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因此本案答辩人在本案中属于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钢材买卖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2、原告所诉的3307000元钢材款实际只有2016837元是钢材款,其余1289663元是分别按照3%、4.5%月息形成的利息,此外还有45万元的欠条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之间的按3307000元计算的利息在原告手中未主张,因此原告诉求钢材款3307000元其中含有不合法的利息,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可以参照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所以本案原告的已经形成的利息和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请求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主张;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307000元其中有1846500元是案外人侍高山应当承担的,后来通过三被告之间协商,由被告汇泽公司将其欠侍高山工程款直接冲抵给被告王正刚,由被告王正刚出具欠条形成,但是由于被告汇泽公司没有付款,该款其实是侍高山的债务,如果法庭认定本案答辩人是本案的债务人,应依法追加侍高山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连云港汇泽公司辩称,王正刚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换过几次单,是加利息形成的,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连云港先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正刚之间的欠款是王正刚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告与王正刚之间的供货合同是东方家园工程,合同中有荣根勇项目部加盖公章;3、东方家园王正刚所建的工程25号楼是被告汇泽公司供应的钢材;4、王正刚仅部分钢材在东方家园中使用,原告提供给王正刚的钢材没有全部在东方家园工程中使用;5、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内部报送有关工程资料所用,不能对外作担保使用,更没有征得荣根勇项目经理同意,是王正刚擅自使用,担保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正刚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兆付钢材货款1846500元,该款定于90天以内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每天按欠款的2%交付滞纳金,另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兆付钢材货款1460000元,该款定于90天以内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每天按欠款的2%交付滞纳金,被告连云港先诚公司荣根勇项目经理部、连云港汇泽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张欠条上加盖印章,该两笔货款33065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正刚举证的合同、收料单、欠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不合法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王正刚所举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原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兆付与被告王正刚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正刚购买原告钢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钢材款,逾期支付按约应当承担滞纳金。连云港先诚公司荣根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连云港先诚公司承担。被告王正刚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原告所求中包含不合法的利息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正刚又提出,原告所诉的3307000元中有1846500元是案外人侍高山应当承担的,后来由三被告协商,由被告连云港汇泽公司将其欠侍高山工程款冲抵给被告王正刚,由被告王正刚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汇泽公司没有付款,该款实际债务人为侍高山,应追加侍高山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协商转让债权债务后,债的主体即发生变更,不能因为未履行而否认债的转让的效力,故被告王正刚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云港先诚公司辩称其担保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货款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正刚提出利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以日万分五为宜。综上,被告王正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306500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汇泽公司、连云港先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兆付货款3306500元及利息(以3306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