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与邓启武、袁波、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邓启武,邓春英,袁波,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栋。负责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武。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英。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启武、邓春英、袁波、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3时31分许,袁波驾驶川M923**?号车由温江方向沿光华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非遗公园大门时,遇邓启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左至右沿人行横道横过光华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启武受伤。同年1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邓启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袁波和邓启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邓启武所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2011年11月15日至12月22日,邓启武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行右下肢截肢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下肢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术肢保护,禁忌承力、负重;适当右肩关节后动锻炼,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2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邓启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赔付比例为62%);2.邓启武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3.邓启武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93?720元。邓启武支付鉴定费2?040元。在邓启武住院治疗期间,李强垫付医疗费45?132.56元、护理费3?800元、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51?932.56元。另查明,1.川?M92328?号车的车主为李强,袁波系李强的雇员,该车在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邓启武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150元。3.邓启武从2010年11月15日起在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运工作,月均收入为1?125元。4.邓春英系邓启武之女,其母梁红琼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邓春英由邓启武扶养。5.2012年7月2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春英目前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能障碍),右手残疾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中江县太安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合作社出具的亲属关系和家庭情况证明、法医精神病鉴���意见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一、在袁波驾驶川?M92328?号车与邓启武驾驶电动三轮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袁波系闯红灯,邓启武为无证驾驶,虽然交管部门认定袁波和邓启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袁波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袁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启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袁波承担70%、邓启武承担30%适当;因袁波系李强的雇员,袁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李强负担。二、本案中因邓启武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残肢处理费):45?332.56元。其中,自费药部分6?799.88元(45?332.56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期间):1?040元(20元/天×52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期间):5?062.50元(1?125元/月×4.5个月);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期间):4?160元(80元/天×52天);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轮椅、坐便椅费):94?430元(93?720元+71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62.80元(17?899元/年×20年×62%+13?696元/年×20年×6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启武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2?040元;11.财产损失(含施救费和停车费):1?350元。因邓启武未向法院提交所驾车辆全损的证据,故对邓启武、邓春英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元,不予支持。以上11项共计479?577.86元。三、由于川?M92328?号车在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元(施救费),共计赔付120?200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邓启武尚有损失359?377.86元(479?577.86元-120?200元),按责任比例的划分,邓启武、邓春英自行承担107?813.36元(359?377.86元×30%),李强应赔偿邓启武、邓春英251?564.50元(359?377.86元×70%),故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00元,不足部分51?564.50元(251?564.50元-200?000元)由李强自行承担。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总额为320?200元(120?200元+200?000元)。五、事故发生后,李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现金共计51?932.56元,故本案中邓启武、邓春英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19?831.94元(479?577.86元-51?932.56元-107?813.36元)。综上,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邓启武、邓春英319?831.94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368.06元(320?200元-319?831.9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强。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启武、邓春英支付319?831.94元;二、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强支付36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波与邓启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无其他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划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邓启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袁波驾驶川M923**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4、被扶养人邓���林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作相关鉴定,但一审法院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智障程度及残疾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中双方同意扣除自费药,但一审法院并未扣减。6、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7、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启武、邓春英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波、李强二审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起本案上诉原因系联保痪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不公。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法院是否可改变交警部门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仅是一种证据,当事人不服,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如果正确,法院认可其效力,否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予采信,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袁波驾驶川?M92328?号车与邓启武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袁波违章行为系闹红灯,邓启武违章行为系无证驾驶,袁波闹红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邓启武虽属无证驾驶,但其违章行为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根据袁波与邓启武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一审法院未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判决袁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启武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具备二个要件,一是伤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伤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邓启武提交与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邓启武受伤时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相吻合,因此,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邓启武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邓启武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认定邓启武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袁波驾驶川M923**车辆超载,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川M923**车辆超载事实,且诉讼中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因此,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赔1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邓启武的被扶养人邓春英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右手残疾为七级伤残,因此邓春英属精神疾病残疾与肢体残疾并存,邓春英伤残程度已达到劳动能力丧失,而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当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是否扣除自费药的问题。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且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在计算赔偿金时已经扣除自费药,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未扣除自费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联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