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起取保候审。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平和县山格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行经山格镇宝丰桥路段时,撞上直立弯腰状的张某戊和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后继续碾压推行该摩托车,造成二车燃毁、张某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戊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处。并提供:证人赖某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调解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属于逃逸。理由是:其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现场破坏是因车辆碰撞发生自燃而非其人为造成,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平和县山格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桥(官九线144KM+80M)路段,撞上直立弯腰状的张某戊和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后继续碾压推行该摩托车,造成张某戊死亡、二车燃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离开现场。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事故,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现场破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决定维持。另查明,2011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戊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戊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案发当日其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妻子张某甲、儿子林子濠)从山格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行至山格镇宝丰桥路段,发现前方路面中央倒着一辆摩托车,躲闪不及,客车右侧车头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续拖行该摩托车,之后摩托车和客车都着火。其马上下车,打110和120报警,同时看到一个人躺在摩托车正前方稍微靠右路面。因为害怕被当事人家属打,其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叫朋友张朱云过来接他,之后到南靖县“宫联宾馆”休息,第二天到平和县交警大队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2时许,其和儿子林子濠乘坐丈夫林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客车,从平和县山格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行至宝丰桥时,看到前方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中间,林某某往左打方向盘,小型客车碰撞到该摩托车后着火。其下车后看到一名男子倒在道路旁边,一名小孩坐在倒地男子的后侧台阶。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有打电话报警。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1时许,林某某驾驶闽E×××××号小客车载其老婆孩子到平和县山格镇看病。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1时许,其乘坐父亲张某戊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山格镇宝丰桥头时被一辆车从后面碰撞到,两车着火,醒来后坐到桥边的台阶上。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2时15分许,其驾驶闽E×××××号轿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行经山格镇宝丰桥弯道处,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小溪往文峰方向的右侧车道上,摩托车前方站着一个身穿蓝色衣服的十几岁左右的孩子。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山格镇平寨村往宝丰村方向行驶,行经宝丰桥头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一名男子、一名小孩倒在路面上,摩托车车头朝向左后侧,车后侧装有装货担架,右侧货架打开,成45度倾斜。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22时许,其驾驶轿车从漳州市往平和县方向行驶,行经山格镇宝丰桥头时,看到对面方向一辆面包车拖着一物体(其判断应该是摩托车),地面擦出很多火花,之后面包车起火燃烧,不远处倒着一名男子,其打电话报警。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客车在燃烧,林某某躲在路边的田地里,其要林某某报警并到交警大队说清楚,林某某表示已经报警,先回家再说。凌晨1时许,其载林某某到南靖宾馆入住。(三)鉴定结论1、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E×××××号小型客车正面前盖右侧弯折处二个相邻的椭圆状凹陷痕,符合与摩托车驾驶者臀部碰撞形成的特征;(二轮摩托车在车长方向上无明显变形,表明无正面和追尾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刮痕在路面上出现转折为受到一外力作用所致,在地面的弧状和圆形印压痕,符合摩托车在倒地运动终了时,被闽E×××××号小型客车碰撞碾压继续推行所致;④路面上运动滴撒的液体为闽E×××××号小型客车散热器被进入底盘的摩托车碰撞破损,滴漏形成;⑤闽E×××××号小型客车前盖后侧部位未明显变形,且摩托车驾驶者躯干部表面未见明显异常,表面碰撞时,摩托车驾驶者体位在重心之下,即体位处于直立弯腰状。鉴定意见:闽E×××××号小型客车正面碰撞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及直立状的摩托车驾驶者。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实摩托车驾驶员由南往北行驶,与桥接触后自行倒地与地面刮擦,后又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闽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二次倒地。3、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戊符合头部外伤,造成颅脑损伤、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4、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某血清酒精浓度为29.8mg/dl,张某戊血清酒精浓度为59.1mg/dl。(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日22时10分,有人报警称,一辆闽E×××××号微型客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全国机动车查询情况,证实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林某某。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林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复核情况。5、张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戊的基本身份情况。6、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林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4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情况说明、接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有用号码为159××××991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因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系统进行更换,无法调取到具体的报警录音。8、归案经过,证实林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于2011年4月3日上午到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声称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矢口否认与张某戊发生碰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材料、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储蓄取款凭证,证实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林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依法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祥紫代理审判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林和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