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张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张甲。原告韩×诉被告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以入股投资的方式和其一起经营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1085号亿草新美容美发店,为此双方签订了投资认证合同,被告将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1085号的亿草新美容美发店作价100股,每股8800元,原告当天认购了10股,并于当天将现金88000元交给被告,同时被告承诺原告5月份就可以分红。被告在7、8、9、11月份一直分给原告部分红利。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分红时,被告以没有盈利为由拒绝给原告分红。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股,被告不予理睬,一直拖延。直到2012年元月底2月初,原告再次去月明路1085号美容美发店时,发现被告已经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转让时既不通知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进行清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终止;2、被告退还出资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张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合伙关系现在已经终止,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88000元是投资款,已经投到店里用于经营,经营的盈利分红已经给原告。店解散时有过结算,当时已经告知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资认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88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项目没有亏损的事实。证据4、总结算(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到2012年3月18日每股亏损915.98元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证明该美发店位于月明路1085号,业主是被告,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该店已经关闭。证据6、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所述的每股亏损不是事实。被告张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分红明细表11份,证明每个月相对应的盈利分红已经分给原告以及最后两个月亏损的事实。证据2、投资认证合同3份,证明其他合伙人都认同被告的结算单,只有原告不同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当时付对方钱,用来结算,是支出。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应该是证人证言,但没有证人出庭,且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其他三个股东认同被告的结算方式,只是一个协议,不是对结算的认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以“杭州亿草新美容美发”(甲方)、韩×(乙方)为名的双方签订了投资认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资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1085号亿草新美容美发,公司总投资100股,每股8800元,乙方投资88000元,合计10股;乙方一次性付清股金,乙方在投资本公司第5月开始分红。如果乙方在一年内退股按7折,二年内按6折退股,三年内按4.5折退股;投资有风险,股东按股份比例自负盈亏。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张乙”、韩×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张乙即被告张甲。同日,“张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韩某某草新美容美发月明店投股金额人民币88000元。原告自认2011年7、8、9、11月收到被告分红。2011年1月2日,被告(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投资认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让乙方投资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号的亿草新美容美发,公司总投资100股算,每股10000元,乙方投资100000元,合计10股,乙方一次性付清股金,乙方在投资本公司的3月开始分红,如果一方在一年内退股按7折,二年内退股按6折,三年内按4.5折退股,投资有风险,股东按股份比例自负盈亏,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1月6日,被告(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投资认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让乙方投资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号的亿草新美容美发,公司总投资100股算,每股10000元,乙方投资100000元,合计10股,乙方一次性付清股金,乙方在投资本公司的3月开始分红,如果一方在一年内退股按7折,二年内退股按6折,三年内按4.5折退股,投资有风险,股东按股份比例自负盈亏,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3月6日,被告(甲方)与费某某(乙方)签订投资认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让乙方投资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1085号的亿草新美容美发,公司总投资100股算,每股8800元,乙方投资88000元,合计10股,乙方一次性付清股金,乙方在投资本公司的第5月开始分红,如果一方在一年内退股按7折,二年内退股按6折,三年内按4.5折退股,投资有风险,股东按股份比例自负盈亏,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3月18日,被告与丁某某、王某、费某某签订总结算一份,载明:1、房某退房租款184253元;2、所退房租184253元,应付所欠款:电费4507.32元,床上用品15000元,柴油1095元,2011年12月亏损20432元,2012年1月亏损84817元;3、扣出亿草新(5)消费卡转月明二店补助费150000元;4、以上总结为亏损91598.32元;5、亿草新(5)店结至2012年3月18日每股应亏损915.98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被告、丁某某、王某、费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被告同意合伙关系终止,且丁某某、王某、费某某均在总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对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经本院释明,被告作为该合伙关系的实际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及财产情况,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总结算清单及分红明细表,表明每股亏损额为915.98元,虽然原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他合伙人均签字同意,该结算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属合理。原告投入总共为10股,每股8800元,则其总共亏损人民币9159.80元。被告作为合伙关系的实际经营者,应退还原告人民币78840.2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人民币78840.20元。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韩×负担229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