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董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董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董兴文,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董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猛、刘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董兴文及其联保小组成员李承哲、张萌与原告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25%,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董兴文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被告董兴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贷款逾期,联保小组成员李承哲、张萌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20026.23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26.26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7602.76元,以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252.49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因张萌、李承哲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了对张萌、李承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董兴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董兴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董兴文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按20.25%执行;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20.25%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兴文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董兴文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字认可。被告董兴文在合同期内偿还了本金19973.77及利息501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20026.23及合同期内利息226.26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7829.02元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董兴文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董兴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兴文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兴文欠原告借款本金2002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226.26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7602.76元,且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依照年利率20.25%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252.49元为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26.23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26.26元及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7602.76元,以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25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董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