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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肃北县党城湾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派出所民警柴永忠驾驶的警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87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冯某、柴某某的证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根胡依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