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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功久与孙华、汤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久,孙华,汤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刘功久,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商务局副局长,住含山县环峰镇。被告:孙华,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环峰镇。被告:汤运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含山县环峰镇。原告刘功久与被告孙华、汤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功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汤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功久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两被告打下借条,口头约定半年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甚至被告孙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汤运奎索要,无果。故只得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华、汤运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粮食收购以及购买粮食烘干机械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就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分”的真实意思,经本院向被告汤运奎核实,汤运奎在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言明,指“月息一分,月利率一分”。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本院2013年10月18日向汤运奎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汤运奎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功久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孙华、汤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孙华、汤运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辰审 判 员  吴程新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