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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二执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向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向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461号罪犯张向荣,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刑一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向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向荣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罪犯张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向荣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1个,并被评为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向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宪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王养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