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程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X在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学府路XX号的家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一名叫“阿杜”的男子(另案处理)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宋XX(已判刑)盗窃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程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X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协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收购的赃物已追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