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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英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所属的某某白章线公路改建工程sx1标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总货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被告在原告送达钢材后,核对好数量、规格、品名、价格等后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分9批次共向被告提供金额700115.5元的钢材,且在每批次的发货单上对该批次钢材货款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货款,尚欠300115.5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0115.5元;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103459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未付款总金额300115.5元之每日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金额为700115.5元钢材,并约定相应批次钢材的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瑕疵或疑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原告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白章线sx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数量、交易方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货到工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了9批次货物,由双方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白章线sx1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合计货款金额700115.5元。原告在每张发货单上均载明货款结算期限,及超出期限按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二每天收取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方收货后,通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白章线sx1标段项目经理部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市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8日、11月12日、2013年2月4日、4月18日、5月24日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00000元,尚欠300115.5元未付。本院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白章线sx1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设的机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11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现原告未按约定的货款全额计算违约金,而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对未支付的货款部分主张违约金,系有利于被告,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115.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计103459元,此后的违约金按货款300115.5元的每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