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群与姚兴虎、白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姚兴虎,白恩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群,女,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姚兴虎,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白恩勤,女,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李群诉二被告姚兴虎、白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4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过后再没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现无法联系被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7月至9月11日的利息1200元,以及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补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姚兴虎、白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群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月利息4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二被告姚兴虎、白恩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