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宓波意与孙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波意,孙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宓波意。委托代理人:周美玲。被告:孙书广。原告宓波意诉被告孙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波意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6月2日、6月8日分两笔共计22.5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7.5万元整,但至今未付清余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和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村民王茜在余杭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现在经常居住余杭的事实;2、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和6月8日两次通过孙尚海(被告的父亲)交付给被告款项共22.5万元的事实;3、银行清单还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短信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孙书广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民事纠纷,被告并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证人证实。2、原告提供的短信和录音都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明力,如果是真的借贷关系,应该有进一步的直接证据。被告是因为觉得在感情上亏欠原告,本着对原告有一份情,所以才在经济上给予她一些帮助,帮她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今天既然被告起诉了,那么也就没有什么情好讲了。因此,被告不认同原告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作为借款及还款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朋友关系。2010年6月2日和6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二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父亲孙尚海的银行帐户5万元和17.5万元,共计22.5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原告60000元,于2013年6月转帐汇款给原告10000元,于2013年7月转帐汇款给原告5000元。2013年以来,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暂无付款能力为由拖延,故余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但从原、被告双方事后的电话交谈、短信记录显示以及被告事后还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被告也表示过愿意归还。故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时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书广归还原告宓波意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宓波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书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