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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超杰与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杰,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李超杰,女。委托代理人马利伟,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学,男。被告刘显玲,女。被告孙宝华,男。原告李超杰与被告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杰及委托代理人马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赵志学为了买牛在我处借现金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孙宝华、刘显玲提供担保。我将20000.00元借给赵志学后,赵志学仅向我支付了2010年一年的利息48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12000.00元,被告赵志学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自己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的依据。被告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赵志学为了买牛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0‰(二分),并由被告孙宝华、刘显玲提供担保。原告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赵志学后,被告赵志学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48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12000.00元,被告赵志学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超杰与被告赵志学、刘显玲、孙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对利息(月息20‰)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显玲、孙宝华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杰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元。被告刘显玲、孙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