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俊超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超,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超在东兴市帮人开车拉运货物时捡到一支绿色长枪及一些子弹。刘俊超给该枪安装了红外线瞄准器后将枪藏放于其出租房内。2013年4月12日,刘俊超驾驶面包车至上思县华兰乡华兰村公所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刘俊超身旁查获到绿色长枪一支,在刘俊超的右前裤袋内搜获到子弹36发。经鉴定,刘俊超所持有的枪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所持有的子弹是仿制小口径子弹。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刘俊超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刘俊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