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孔灿尧、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孔灿尧,来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坤。被告孔灿尧。被告来小文。原告陈兵诉被告孔灿尧、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灿尧、来小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陈兵经人介绍认识孔灿尧,孔灿尧于2011年8月13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兵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日到期后,经陈兵多次催讨,孔灿尧一直未予归还。来小文与孔灿尧系夫妻关系,且孔灿尧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来小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孔灿尧、来小文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孔灿尧、来小文承担。被告孔灿尧、来小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陈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孔灿尧、来小文系夫妻关系。孔灿尧、来小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3日,孔灿尧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工程需要借到陈兵60,000元。上述借款,孙灿尧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孔灿尧、来小文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陈兵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陈兵与孔灿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陈兵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孔灿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陈兵要求孔灿尧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灿尧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能证明该债务系孔灿尧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兵要求来小文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兵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系孔灿尧、来小文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灿尧、来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孔灿尧、来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兵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孔灿尧、来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