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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太军与赵继阳、彭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军,赵继阳,彭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太军。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继阳。被告彭爱丽。原告张太军诉被告赵继阳、彭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军、赵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军诉称,被告为了归还银行借款,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7月21日至7月30日;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2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继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尽量在一周之内归还借款。被告彭爱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赵继阳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张太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7月30日,逾期还款,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8月2日,被告赵继阳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8月5日,其余约定同上。被告彭爱丽在上述二份借据中的共同还款人一栏均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继阳分二次向原告张太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继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爱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应与被告赵继阳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关于“逾期还款,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阳、彭爱丽欠原告张太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500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继阳、彭爱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张太军负担229元,被告赵继阳、彭爱丽负担844元;诉讼保全费958元,由被告赵继阳、彭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