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刘某,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某,男。被告李某,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申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准备翻盖西屋,找到李某某让其找几个人拆房,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一顿饭,给一盒烟。2012年10月19日我经李某某介绍到被告李某家拆房,10月20日下午在拆西屋前墙时,前墙意外倒塌,墙上的水泥过木将我砸伤,一起干活的白某和李某生及其李某某将我送到武安市徘徊镇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医疗条件有限,转到武安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邯郸市峰峰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因经济困难,只好再次回到徘徊镇医院治疗。由于我受伤严重,现在身体已经残疾,还要进行二次手术,无奈提起诉讼。我受雇于被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武安市徘徊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票据数额为31400.35元2、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9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交通费用。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根据雇佣关系承担责任。2012年10月份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将拆房、盖房一次性全部包给被告李某某,其中拆房费用为1050元,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安排好原告等人的活后,便离开我家到其他工地,之后由于原告并未按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先拆雨罩,再拆过木,从上往下一层一层拆。相反原告为了省事,想从墙下掏空,想把墙一次推倒,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直接受到我的指示来做工的,而是通过被告李某某进行做工,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李某某来支付。我与原告并无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做任何事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其违规操作不听我的多次提醒有关,同时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受我的意志左右,也不服从我的监督管理,原告与我双方并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更谈不上雇佣关系;综上,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与被告李某是雇佣关系。我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某追加我为被告系推卸责任,应赔偿被告李某某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某、徐某、刘某、赵某、李某某、李增生、徐某、李某东生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2、证人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3、证人白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4、证人李增生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5、证人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6、证人李某东生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7、证人赵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额外提取利润,系同工同酬。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李某的异议均为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系交通费票据,因该证据存在连号、未注明起止地点和付款“单位(个人)”等瑕疵,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酌定为7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3、4、5、6、7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某选派人员对其西屋进行拆除施工。被告李某按出工人数每人每天100元外加一包烟,并负责参加施工人员的中午就餐。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选派原告到被告李某处施工,并安排了其对被告李某西屋前墙拆除的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安全要求,直接用电锤从墙体根部施工,致使墙体倒塌,造成其被砸伤。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原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共花费治疗费用2083.55元;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治疗费28127.08元;2012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原告在武安市徘徊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9.72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400.35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签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生活费用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因此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应为三个方面:首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雇工受雇佣人控制,即存在隶属关系;再次,雇工由雇佣人所选任。而本案中,虽然由原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李某为其劳务提供报酬,但被告李某对原告没有控制权,对其是否参加施工没有选任权。故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李某拆除其西屋施工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劳务的受益人,且为原告劳务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其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西屋拆除工程施工人员的选任和控制有一定的义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某在施工中对原告不能有效管控、监督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在拆除房屋施工中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施工中违反拆除房屋施工顺序的安全要求,其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4950.8元(8081元×20年×34%);因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2天,误工费为446元(13564元÷365天×12天)元;护理费为446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费用为6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八级残疾,此伤情终身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受损害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赔偿金共计90343.1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40%经济损失,即36137.26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各自承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27102.95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祥、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7102.9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李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入昌审 判 员 郝海安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