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昌洪、熊秀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昌洪,熊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王昌洪,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2年9月18日。被执行人熊秀琴,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8年4月8日。(系王昌洪之妻)。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昌洪、熊秀琴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13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13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13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13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吕明智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