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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东海与姚本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海,姚本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周东海。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姚本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原告周东海诉被告姚本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东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1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942.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512.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本有赔偿80%,计17943.80元,以上合计132456.3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本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伤残等级、施救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2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6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也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姚本有驾驶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本有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开放伤、胸腹部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8179.76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10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80天、70天、56天,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姚本有已支付原告8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7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补偿期限偏长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要,故酌情确定营养补偿期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4.误工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偏长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5.护理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偏长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9.施救费25元;10.停车费30元。综上,第1、2、3项共计31309.76元,第4、5、6、7项共计97057.50元,第8、9、10项共计2155元,合计130522.26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被告姚本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1057.50元(970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057.50元;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为21309.76元、财产责任限额部分为155元,由被告姚本有赔偿17171.81元【(21309.76元+155元)×80%】。被告姚本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东海损失11305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姚本有赔偿周东海损失17171.81元,除已付8200元,尚应支付8971.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东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交纳1475元,由周东海负担105元,姚本有负担1370元。姚本有应负担的诉讼费,周东海同意姚本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