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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付芙蓉与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芙蓉,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付芙蓉,女,汉族,54岁。委托代理人吴雅芳,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68号商场,组织机构代码77601957-7。法定代表人林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律师。原告付芙蓉与被告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雅芳与被告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芙蓉诉称,2012年9月,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任切菜工。2013年5月6日,原告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鑫永胜厂房1楼加工厂从事劳务时,因搬一筐萝卜而扭到左脚膝盖。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左膝盘状半月板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退变。原告左膝至今仍未治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皆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31839.43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确定)。被告陶乡(厦门)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5月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被告从不知情,且原告的表述存在前后不一、不符常理之诸多情形,故原告的脚伤与其提供的劳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任切菜工。2013年6月3日,原告前往一七四医院就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左膝盘状半月板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退变在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提供了《证明》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明》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体现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情况,该资料的谈话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芙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付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