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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其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其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其情,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大××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其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其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其情窜到八步区莲塘镇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其情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其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其情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黎其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其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黎其情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70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黎其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其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其情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其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其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其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