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后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施茂胜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施茂胜。被告刘俊,成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施茂胜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目前归还期已过,被告未能尽还款义务,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因建造农庄从原告施茂胜处购买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茂胜计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借期到2013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名为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装潢材料,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长期拖欠不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有据可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茂胜价款人民币36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