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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邦妙与王小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邦妙,王小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叶邦妙。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素。原告叶邦妙诉被告王小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邦妙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7号的4-5号底层商铺(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3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401(产权证号为2009056**)和一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其中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7号的4-5号底层商铺、一单元202室、一单元302室、一单元402室为叶继跃与张桂玉所有,其余为原告所有。叶继跃、张桂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由原告代为管理,向第三人出租、收取租金等。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前两年每年为143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房屋的租赁费用每年按10%的比例递增。支付租赁费用的时间,第一年度租赁费用于2009年5月1日前交付,后七个年度的租赁费用于每个租赁年度的起始日前三个月支付,即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的房屋,加上向吴善国、郑必梁、徐光庆所租的房屋一并作为经营场所,投资开办了三门县湫水风情美食馆。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本应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的第五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二个月不能付清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书。而现在已逾期两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仅没有支付房租,而且关门停止经营,无法联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年租金为190333元,平均每月为15861元。另外,按合同约定,目前房屋内所遗留的可移动电器以及家具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用于经营的餐桌、厨房设备、沙发、电视机等动产要求被告腾空(不包括被告装修的东西),除此以外归原告所有,原告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如果房屋内安装的是中央空调,不要求原告拆除。协议第六条中的汽车升降机实际没有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成立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限期腾退房屋;二、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小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三门县湫水风情美食馆;(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租赁位置、年限、费用租金交付办法、双方约定终止租赁的条件等内容;(3)从三门县房管处调取的房屋权属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即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三门县湫水风情美食馆。证据(2)中甲方为出租方即本案的原告,乙方为承租方即本案的被告,该租赁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故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年限、租赁费、租赁费支付方式、终止租赁的条件等内容达成协议。证据(3)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故能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情况。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7号的4-5号底层商铺(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3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401(产权证号为2009056**)和一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其中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7号的4-5号底层商铺、一单元202室、一单元302室、一单元402室为叶继跃与张桂玉所有,其余为原告所有。叶继跃、张桂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由原告代为管理,向第三人出租、收取租金等。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前两年每年为143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房屋的租赁费用每年按10%的比例递增。支付租赁费用的时间,第一年度租赁费用于2009年5月1日前交付,后七个年度的租赁费用于每个租赁年度的起始日前三个月支付,即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两个月不能付清租金,原告有权终止该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协议时,被告应将房屋按出租前的原状交还原告(原告要求不恢复原状的除外),否则按价赔偿。被告在原告房屋内的装修物(可移动的电器、家具等除外)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损坏。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将上述租赁的房屋,加上向吴善国、郑必梁、徐光庆所租的房屋一并作为经营场所,投资开办了三门县湫水风情美食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未能如约支付本应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43000×(1+10%)³=190333元。现三门湫水风情美食馆已停止营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目前租赁房屋仍未交还原告,租赁房屋中还存放有被告所有的餐桌、厨房设备、沙发以及电视机等动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二个月未能付清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起诉状中请求本院判令终止租赁合同,并于开庭审理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属于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起诉状已于2013年8月6日送达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将餐桌、厨房设备、沙发以及电视机等动产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7号的4-5号底层商铺(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2009056**)、一单元3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一单元401(产权证号为2009056**)和一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2009057**),并返还给原告叶邦妙;二、被告王小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528.7元向原告叶邦妙支付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被告王小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王小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