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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3年7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书记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p×××××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司西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杜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同被害人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杜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p×××××车行驶证、鲁p×××××摩托车行驶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鲁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城市120急救中心受理记录、122接警单、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