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办公地点天津开发区爱丽家园C区6门302号。法定代表人高树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文,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悟盛兴)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以在二审期间,大悟县公安局以悟公刑立字(2012)第5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彭金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以该事实造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大悟盛兴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国、被告通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盛兴诉称,被告系滨海新区塘沽泰和新都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宣称和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该项目12#楼的劳务分包工程。经原告核查,原告并未向被告分包任何劳务工程,所以不可能和被告签订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了解到以上情况后,为明确责任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劳务分包法律关系。2012年初,被告工地上的部分农民工未能获得劳务报酬,遂向塘沽建筑工程综合治理办公室投诉。被告在此过程中一直强调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农民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补充一点,案外人彭金元伪造印章经过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持有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来源于塘沽区建委综治办,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印章不是公司的正式印章,案外人彭金元涉嫌私刻公司印章;证据2、原告在同一时期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公司自有的印章形式(样子),说明了《施工承包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8号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经过法院的刑事认定其系私刻印章,相关责任人彭金元也承担了刑事责任;证据4、声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底通过口头和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发过文件说彭金元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证据5、大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就案件被告管辖质疑做的解释,在大悟县立案后向本院移送过,本院没有接收,最终在大悟县审判的;证据6、询问笔录3份,是在大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彭金元的询问笔录,证明彭金元供述其私刻三枚公章的事实;证据7、天津旭远建筑劳务公司、明远建筑劳务公司和本案原告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的资质只是作为公司对外宣传的文件,和合同签订没有关联关系,且这种形式是劳务分包企业的通例,属于商业习惯,所以被告不能以盖有大悟盛兴印章而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身份。被告通州建总辩称,一、被告有理由相信彭金元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1、签订合同之前,彭金元向被告提交了加盖大悟盛兴的行政印章的下列文件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税务登记证;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颁发的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备案通知书;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发给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分包交易服务卡。上述这些文件是一般民工头很难拿到手中的。随后,彭金元于2010年3月21日拿回自己盖有“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承包合同”。至于以上二枚章的真伪问题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尽到或者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二、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彭金元系大悟盛兴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22日,发生首批上访民工告状投诉解决问题时,原告驻津负责人蔡金亮并没有否认彭金元的大悟盛兴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否认大悟盛兴在贻成泰和新都工地有在建工程,而是一同协助解决问题。在上访民工越闹越大、涉及金额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又声称印章都是伪造的,大悟盛兴提出彭金元的行为与大悟盛兴无关是没有道理的。特别是滨海新区塘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筑工程综合治理办公室要求大悟盛兴限期向公安机关举报彭金元伪造公司印章以后的很长时间里,大悟盛兴硬是拖延不办,公开袒护彭金元,假如彭金元伪造公司印章,而且又造成多次民工上访闹事,显然已经构成了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已明显涉嫌犯罪。彭金元还使用“大悟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结算,这三枚印章均应是在大悟县公安局证章科备案的印章。综上所述,彭金元代表大悟盛兴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与印章的真伪无实质关系,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且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应判决驳回大悟盛兴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对于原告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事先没有看到,被告只知道彭金元被立案侦查了,是在原审上诉期间知道的。被告认为彭金元伪造印章和本案有关,但不是决定性关系,因为在整个案件中彭金元一直以原告名义进行活动,在发生合同印章真假争议时,原告驻天津的负责人正式表态,不追究彭金元的责任。原告的一系列文件保管不善,比如营业执照等都盖有原告的章,原告也承认了,所以尽管分包合同上的章是假的,但被告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彭金元可以代表原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案件初期,原告表态不追究刑事责任,丢失材料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天津负责人和彭金元的关系很好,不追究责任是后来发生工程尾款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举的会议纪要涉及31万多元的问题,如果早追究责任的话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争议,被告追究彭金元个人的话,他没有承担能力,后果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追究彭金元的责任。后来才办理追究刑事责任是不负责任的,所以原告天津负责人要为其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通州建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章是真实印章;证据2、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据3、原告资质机构代码证,证明章是真的,原告也承认;证据4、原告税务登记证;证据5、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6、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颁发的原告外地进津建筑企业备案通知书;证据7、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发给原告的分包交易服务卡;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3月21日彭金元加盖了原告的行政印章提交给被告的,也是带有数字编码的,以上证实彭金元能够拿到上述文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为其他人都是无法拿到的;证据8、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给综治办的,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证明该合同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证据9、会议机要,有代表签字,签字的人是原告天津公司负责人,综治办包括派出所的一个人参加的,问他说是假的话今天就拘他,但原告天津负责人没有说是假的,所以我们认为他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而且他不追究彭金元的刑事责任,这些行为有证据证明,天津负责人的行为使我们相信他得到了原告的庇护;证据10、一组收据,其中有两个财务章,从手续上合法,原告始终未就印章进行鉴定,所以我们认为该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证据说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案外人彭金元持有加盖有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承包合同》,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贻成泰和新都12#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大悟盛兴进行施工,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材料、机械由被告提供。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乙方由彭金元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月,因部分农民工未取得劳务费,向塘沽建筑工程综合治理办公室投诉。塘沽建筑工程综合治理办公室在协调此事时被告方拿出了上述合同,原告方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蔡金亮称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形成一审诉讼。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同中加盖的“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不久,原告将彭金元带到本院。经办案人员询问,彭金元称该印章系其私刻,并刻了两枚大悟盛兴的财务专用章,涉诉工程也是彭金元带领民工进行的施工,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塘沽建筑工程综合治理办公室调查取证。据负责同志介绍,2010年12月,农民工曾到综治办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劳务费,综治办的负责人随即找到大悟盛兴的驻天津办事处主任蔡金亮,蔡金亮称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综治办的负责人向蔡金亮表明如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可以到公安部门报案或到法院起诉,而蔡金亮称其不追究彭金元私刻印章的责任。此后,蔡金亮一直参与协调拖欠农民工欠款一事。2012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被告所持有的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同年4月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告至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举报案外人彭金元,大悟县公安局以悟公刑立字(2012)第5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彭金元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事实造成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案以上述理由曾中止审理。案外人彭金元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外人彭金元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3月21日,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予以否认,称系案外人彭金元伪造原告公司公章签订,原告主张其未向被告分包任何劳务工程,合同中加盖的“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的主张,已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合同中的印章确系案外人彭金元伪造,故案外人彭金元以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彭金元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于2010年3月21日与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