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抚养长女吴**,被告抚养长子吴**,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盖房子欠债务70000元,原告应承担债务3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其子女的身份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8,××××年××月××日生育长子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抚养长女吴若彤为宜,被告抚养长子吴若楠为宜,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对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养长女吴**、被告抚养长子吴**,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夏东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