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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江永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城,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四方、易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城及其辩护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永城是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江永城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案人赖玉玲(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同案人陈秀珍(另案处理)为财务兼销售。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永城与同案人赖玉玲、陈秀珍以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从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被告人江永城等人将诈骗所得的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空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其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一小部分被被告人江永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被告人江永城等人分用。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江永城以广州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蒋某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向某被害人购买柴油和建筑模板,利用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拖延支付、最后逃匿的方式,诈骗李某乙、何某、蒋某共计人民币54172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江永城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永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永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第二单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永城是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江永城一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案人赖玉玲(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同案人陈秀珍(另案处理)为财务兼销售。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永城与同案人赖玉玲、陈秀珍以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从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被告人江永城等人将诈骗所得的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空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其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一小部分被被告人江永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被告人江永城等人分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2年8月,我经赖玉玲介绍认识了金房城公司的江永城,9月初我和黄万通到金房城公司与江永城、赖玉玲、陈秀珍洽谈钢材销售。于9月18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钢材给金房城公司,价格按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当天钢材的结算价格,货到7天内付30%货款,余款则开具货物签收日起30天内可支付的银行支票。从2012年9月20日至11月7日,我公司一共供应2488.33吨钢材,总金额人民币10605225.30元。陈秀珍通过银行卡转帐及支票转帐的方式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还有余款6623465.30元未付。从10月至11月,江永城陆续开了5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我公司,支票到期,我拿去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该帐户余额不足,且该支票已加设密码,要有密码才能入帐。我找江永城了解,他说月底有钱。11月29日再找他,他又说陈秀珍拿了钱去赌,没钱支付。就这样一直拖延不付。12月4日我到花都的工地找林经理核实过,林经理说所有的钢材款都已付清给江永城。核实情况后我打电话给江永城,他说公司的公章全部遗失,要补办。之后又打电话给江永城,其电话已转入秘书台无法联系。11月底赖玉玲的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我曾于11月27日到金房城公司找江永城,但公司已关门。我公司都是按江永城的要求送货到花都区花东镇的好丽友工厂内的第五期项目工地及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都是江永城签收货物。我怀疑江永城将钢材低于进货价卖给工地。2、证人张某证言:我现在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的建设。2012年9月,经一个姓朱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金房城公司的一个姓钟的男子。后来钟某带了江永城和陈奇、还有一名约55岁的男子来到好丽友工地。钟某还介绍说陈奇是江永城的老婆。2012年10月31日,我与江永城在好丽友工地签订了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是3450元每吨(含税价),金房城公司提供约5000吨钢材给恒辉公司。金房城公司一共销售2757.35吨钢材给恒辉公司,总价格9512999元人民币,包括21845元人民币的装卸费以及9177元的手续费,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出,金房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金额的发票,所以恒辉公司仅支付9197000元人民币,还欠284977元人民币。江永城在失踪前找我追收过货款,我以没有按约定供货和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现在我愿意将未付的284977元货款主动退到公安机关,减少被害人的损失。2、证人林某甲(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员)证言:我现在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建设。2012年9月份,恒辉公司与金房城公司就购买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向金房���公司购买5000吨左右钢材,每吨3450元,略低于市场价,货到付款,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负责人与江永城在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后来,金房城公司共销售2757.35吨钢材,总价格9481977元。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到,所以恒辉公司只付了9197000元,还欠284977元。已支付的货款大部分通过广州市洪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到金房城公司,小部分是从私人账户根据江永城要求转到邱某与江某甲的账户。11月20日恒辉公司已支付一笔货款,11月21日江永城手机联系不上,所以恒辉公司最终只向金房城公司购买到2757.35吨钢材。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森茗苑采购经理。2012年10月,江永城与陈秀珍还有另一名男子来中森茗苑找我销售钢材,我就跟他们就价格、数量达成了协议。我们共达成了3笔买卖,只有第一笔在10月11日签了合同。10月13日和14日,江永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将价值340326元的钢材租车运到我公司,10月23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340326元、支票号为26396421的支票给陈秀珍。10月22日到10月31日,江永城与上述不知名男子供货价值445184元的钢材,11月1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445184元、支票号为2639671的支票给江永城。11月2日,江永城与上述男子供货价值159840元的钢材,11月14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159840元、支票号为92430566的支票给江永城。以上钢材都是3700元每吨,每次我都是联系江永城和陈秀珍。后来他们不按期送货,导致延误工程施工,我就决定不再向他们购买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到金房城公司做文员。金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永城,赖玉玲是业务经理,钟叔金是经理,刘发财是业务经理,陈秀珍是老板助理。2012年11月中旬,江永城、赖玉玲、钟叔金、刘发财、陈秀珍都不见踪影了,电话也联系不上。2012年9月下旬,公司向一个在深圳卖钢材的陈老板购买一批钢材,钢材按照江永城的要求送到花都区的一个工地。10月底陈老板经常到公司找江永城收钱,11月初我听陈老板说公司还欠他600多万元钢材款。公司没有财务,都是由老板负责,有时候陈秀珍也负责货款。公司的账户是工行挂绿支行,公司印章和银行印鉴都是由江永城保管。5、证人林某乙证言:2012年11月份,一个自称姓江的男子带着一个年约45岁的男子和一个年约40岁的女子来我建材店买钢材,谈好价钱后,他就买走了约500吨,每吨价格为3700到3800元不等。我联系厂家直接将钢材送到江姓男子指定的花都区某个地方。我将这批钢材所有的单据和过磅单都给他,现在我没有单据,他也把约200万货款通过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付给我了。6、证人温某证言:2012年6月20日江永城与我老公罗志勇在中泰写字楼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江永城承租我位于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租用写字楼用于其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租期是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每个月2150元,押金4300元。金房城公司2012年12月7日开始没有交租金,2012年11月底没有人办公,他也没有告诉我是否再租用写字楼,我也联系不上他。7、证人邱某证言:2012年5月上旬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单位发的建设银行工资卡给我女朋友陈秀珍(平时人们叫她陈奇)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到2012年12月初,我听同村的朋友说我的建行卡入了“阿城”的款项,于是中旬我就要回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对于这张建行卡,我没有操作过资金的转账或提现业务。陈秀珍在2012年11月初花了二十几万买了一辆红色广本的车,用她儿子的名字上牌,买车的钱是她自己的。8、证人江某甲证言:江永城是我哥,2012年10月份,他叫我去办一张建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建行卡。此前在2011年9月份他叫我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也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卡和密码一起给他,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9、证人江某乙证言:2012年10月12日中午江永城拿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买车,是红色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行的人说开始的8万元现金江永城和陈奇一起支付。11月10日江永城说一个叫陈奇的女子把车开走了,当时购买车辆的发票都被陈奇改了她儿子刘某乙的名字,叫我到雁塔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11月28日我到雁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我和江永城到骏鸣车行,负责人张诚书面承诺解决了相关经济问题后才把车交给陈奇。过了几天,陈奇打电话给江永城,之后陈奇就把车开走了。10、证人刘某乙证言:陈秀珍是我妈妈,别人都叫她阿奇,她2012年五月份左右在金房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初我妈妈出钱在骏鸣车行买了一辆红色雅阁车,发动机号8300063,车架号LHGCP2665D8000055,12月4日上牌,车牌号是“粤A×××××”,登记了我的名字。买车的钱一部分是江永城的,一部分是江永城在我妈妈原来酒行买酒时所欠的,一共花了25万。11、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分别在2011年、2012年还了10万元给陈秀珍,现在还有10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陈秀珍说她最近做钢材生意,是江永城的财务人员和司机。12、证人魏某证言:2011年3我在广本骏鸣店做销售员。2012年江永城与陈秀珍到广本骏鸣店买车。签《汽车销售合同》时,江永城将江某乙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写江某乙的名字,陈秀珍在合同签“陈奇代江某乙”。签了合同,陈秀珍付了8万元订金,广本骏鸣店开了8万元订金的收据。第二天我开了抬头为江某乙的发票,并为该车出险。10月14日,陈秀珍与刘某乙到店交付余款,付款时,陈秀珍用邱某的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邱某的名字是刘某乙签的,剩余的23800元由陈秀珍账户支付。车款交齐后,陈秀珍拿了相关资料开车走了。10月19日,我按照陈秀珍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保险人改成刘某乙,并且发票及保险的资料都交给了刘某乙。11月份,江永城因为车辆登记的名字更改一事打电话来骂,并且和江某乙多次到本店交涉。后来,陈秀珍开车到本店维修,江永城知道后就和江某乙来要求我不能交车给陈秀珍。车辆在我店维修期间,江永城和江某乙到维修车间打开车尾箱,取走了一部分资料,当时陈秀珍也在场,陈秀珍取回了一部分资料。13、证人吕某证言:我帮金房城公司做账,江永城每个月支付400元报酬。金房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正常,因为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状态,而且我每次联系江永城他都不接电话,总是事��才回复我电话。金房城公司由于是零申报,工资单只有江永城和刘某甲二人,后来只有江永城一个人。2012年12月7日到15日期间,金房城公司需要申报,我就联系江永城,但是联系不上。14、证人江某丙证言:我在2011年10月份与陈奇合伙经营一间酒行,我出资2万元,陈奇出资6万元。酒行请了一个女子看档口,登记销售情况。江永城到酒行买过酒,都是支付现金,或者买酒后几天就结清酒款,我没有听陈奇说过江永城欠酒行的钱。江永城购买的大多数是红酒,价格在100元左右。15、证人林某甲、张某、陈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等辨认被告人江永城、陈秀珍、赖玉玲照片笔录,江永城、陈秀珍互相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魏某辨认出江某乙是到广本骏鸣店质问为何更改购车发票户主名的人。16、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发展公司报案材料(包括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帐单、退票理由书),证实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共销售给增城市金房城建材公司钢材2488.33吨,每吨价格4000元至4660元,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已收到金房城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981760元,剩余的6623465.30元钢材款未付,金房城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623465.30元的5张空头支票给颐新景鸿公司,因金房城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17、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管理员林某甲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货合同、出仓过磅单、支付证明单、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帐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共向金房城公司和江永城购买钢材2757.35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已支付货款9197174元。其中深圳颐新景鸿公司供货为2232.48吨。18、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建筑工地采购经理李某甲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结算书、收款数据等书证,证实中森茗苑工地共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255.5吨,单价均为3700元每吨,货款共计945350元已全部支付给金房城公司。钢材均由颐新景鸿公司供货,江永城全部高进低卖。其中第一笔生意有签订合同,写明陈秀珍为收款人,货款结算书也是陈秀珍签名,合同和结算书均清楚载明钢材每吨的单价为3700元。19、金房城公司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的银行凭证等资料,邱某、陈秀珍、江某甲建设银行帐户相关银行凭证复印件,其中有2012年9月23日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江永城2012年12月24日发给陈某乙的短信息,称邱某帐号收到的150多万元货款有80多万元不知去向。20、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金房城公司帐户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凭证等资料,建设银行提供的邱某、陈秀珍、江某甲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江永城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21、广州本田骏鸣店销售员魏某提供的江永城、陈秀珍购买本田雅阁小轿车的相关单证,包括汽车销售合同、缴款凭证、发票等,证实2011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交预付款8万元均是江某乙的名字,合同经办人一栏由陈秀珍签“陈奇代江某乙”。2012年10月14日交剩余车款,其中15万元从邱某建行帐户转出,23800元从陈秀珍工商银行帐户转出。2012年10月12日骏鸣公司出具的发票购货人为江某乙,10月19日再次出具的发票购货人改为刘某乙。22、增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江永城随身物品中扣押的书证资料和在荔城街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金房城公司搜查到的书证资料,包括部分银行资��及凭证,金房城公司7月份工资表,金房城公司材料采购单(2012年9月23日,经手人陈小姐),手写的记帐信笺纸4张,赖玉玲书写的收到邱某18万元的收条,涂中友、何某、蒋某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2012年10月12日、15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清单。23、增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代金房城公司做会计账的广州聚凯行贸易有限公司调取到金房城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记帐凭证6本,会计账册3本。金房城公司与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公司购销钢材的业务没有。24、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江永城随身物品现金人民币19000元,从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该公司应付金房城公司剩余钢材款人民币284977元。2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永城的基本身份��况。26、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金房城公司的基本情况。27、抓获经过,证实增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江永城和陈秀珍抓获归案的经过。28、同案人赖玉玲供述:江永城、钟叔金、刘发财都是金房城的老板,江永城负责管理公司,钟叔金负责收货。2012年7月,我认识了深圳的建筑钢材供应商陈某乙和黄老板,陈某乙让我找客户购买他的建筑钢材,答应按每吨钢材20元提成给我。钟叔金说他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的工地,问我能否找到建筑钢材供应商,他就把江永城介绍给我认识。我与江永城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我找到建筑钢材货源,就给我30%的利润提成。我联系陈某乙到增城与江永城、陈奇商谈建筑钢材的买卖。后来他们达成了协议,陈某乙以网上价格为准将钢材卖给金房城公司,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9月,陈某乙开始供货。在此期间,陈奇又联系上了增城新塘中森茗苑工地,叫陈某乙送货到中森茗苑工地。江永城和陈奇收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中森茗苑工地的货款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给陈某乙,陈某乙多次打电话催我,我就打电话给江永城和陈奇,他们都说没收到货款或者在外地。同时,我见到江永城和陈奇大量挥霍资金,我就知道他们是诈骗的了,就要求将30%的利润提成改为80元每吨,江永城同意了。后来江永城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陈某乙就继续供货,一直到2012年11月,因为江永城不支付货款,陈某乙就停止供货,前前后后共销售约2000吨建筑钢材给金房城公司。江永城给了我约40万元,叫我不要多管闲事,因为他担心我将诈骗的事实告诉陈某乙。29、同案人陈秀珍供述:金房城公司只有江永城一个老板,我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10日在金房城工作,有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公司的销售和财务,帮江永城开车,工资是每月25000元,金房城公司包括我在内一共4个员工。2012年9月至10月底,金房城销售钢材给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新塘中森茗苑的生意是江永城负责谈的。去花都好丽友工厂我只开车搭过江永城,去新塘中森茗苑我还搭过赖玉玲去。金房城公司用公司的账户和邱某的账户(建行卡)收取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的货款。邱某的账户一共收取约153万元。江永城说收取货款要建行的卡,但是他没有,我有一张邱某的建行卡,于是9月20日我就给江永城用这张银行卡来收取货款。2012年9月,我的车要报保险,就借了邱某的建行卡来收理赔的钱,车之所以登记的是邱某,是因为我和邱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江永城把153万元转走之后才给我银行卡,这笔钱有三张收据,分别是江永城开的1330000元人民币、赖玉玲开的180000元以及涂中友开的200000元,这三张收据证明钱已结清。其中1330000元的收据我还保存着,另外两张被江永城偷了。金房城公司销售给花都好丽友以及新塘中森茗苑的钢材是向深圳一家公司购买到的,该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姓陈,一个叫黄万通,深圳这家公司直接把钢材送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和新塘中森茗苑,金房城公司通过公司账号和邱某的账号以及支票支付货款给深圳这家公司。金房城公司的支票由江永城保管,开给深圳公司的支票是江永城开出的,密码机和公司公章都是江永城保管。我在2012年11月初离开了金房城公司,离开时公司还在经营。我在增城骏鸣店购买的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了刘某乙的名字,购买时我先支付8万元定金,余下23800元用我自己的工行卡支付的,150000元(江永城发给我的工资和酒钱)用邱某的建行卡支付。江永城欠我68903元酒钱,欠款有经江永城签名的数簿确认,不过���簿被江永城盗走了。30、被告人江永城的供述: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是我于2011年10月成立,我个人独资经营。赖玉玲是业务经理,钟叔金和陈秀珍是业务员,刘某甲是公司文员。2012年8月初,赖玉玲联系到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公司,该公司可以供应钢材给我公司。经过几次洽谈,2012年9月18日我和陈某乙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在此期间,我通过赖玉玲的朋友认识了花都好丽友厂房扩建工地的负责人张某,我公司销售钢材给他工地,并签订了购货合同。我和陈某乙签订合同后,从9月20日开始他就送钢材给我,由我指定送货到花都好丽友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陈某乙总共销售约2500吨钢材给我,总价值约100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的价格是以送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发布广州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网站)公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价,从4000元至4660元不等。我卖给花都好丽友工地是每吨3450元,该工地支付了920万元货款给我,还欠我公司28万元。我支付陈某乙约390万元货款,还欠约600万元。我知道以低于进货价销售钢材明显是要亏本的,当时陈某乙口头承诺只提供500吨给我,我也只想买这么多,不管价格多少,只想尽快套取现金周转,日后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就成。没想到陈某乙一下子提供了那么多钢材给我,于是我就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把这些干脆全部低价销售出去套现。除了支付约390万元给陈某乙,剩下约600万元我赌博输了约300万元,赖玉玲拿去100万元赌博输光,陈秀珍拿公司26万元买了一台广州本田小车,余下的款项还未算清,我公司是陈秀珍管钱。我公司收取好丽友工地货款是通过我公司工商银行帐户、我妹江某甲的建设银行帐户、陈秀珍男朋友邱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支付货款给陈某乙��是通过这三个帐户支付的,我还开了5张金房城公司的支票给颐新景鸿公司支付货款,支票金额加起来有600多万元,但是我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而且支票是有密码的,我开给陈某乙的支票没有盖上密码,是无效的支票。我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从江某甲建设银行帐户提现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4万元用于偿还柴油债务。后来从邱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支付15万元,剩下的23800元是我向陈秀珍借的,我后来还给陈秀珍了。因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想将车登记在我妹江某乙名下,交定金、车辆发票、购车合同的名字都是江某乙,陈秀珍想将车占为己有,将车转到她儿子刘某乙名下。我发现后到雁塔派出所报陈秀珍诈骗。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江永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江永城向李某乙、何某、蒋某购买柴油和建筑模板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剩余未付货款出具了欠条,并在被害人多次追讨后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江永城辩称货物销售后未能收回货款,目前证据尚不能显示货物具体去向。被告人江永城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指控江永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江永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除指控诈骗李某乙、何某、蒋某的证据不足外,其他指控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永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永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江永城人民币19000元以及应收钢材款人民币284977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军国李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