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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测,事发时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有下列从轻处罚的理由:1、其酒后驾驶行为发生在法律修定后不久,对新法律不了解;2、血液中酒精含量略高于醉酒标准,饮酒地点与原住址距离较近,不致发生严重后果;3、未与他人发生碰撞,自己有乙肝。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提交单县中心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患有乙肝。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单县中心医院核学科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所提,对新的法律规定不了解,饮酒地点距住处较近,不致发生严重后果,患有乙肝等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较小,没有与他人发生碰撞等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综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确定给予的刑罚,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上述事实,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从轻处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履行罚金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2011年6月21日至23日)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