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行审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孟旭光,冯子龙,吴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喆。被执行人孟旭光。被执行人冯子龙。被执行人吴正荣。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孟旭光、冯子龙、吴正荣不履行其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4台;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底起,擅自在租用的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小腰子港新区村建房217号2楼房屋内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查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孟旭光、冯子龙、吴正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4台;2.罚款1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27日、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孟旭光、冯子龙、吴正荣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7月31日催告后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孟旭光、冯子龙、吴正荣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