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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赵昌胜诉XX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胜,XX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赵昌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胜与被告XX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XX智及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1210元,承诺支付利息,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连本带利归还。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1210元及逾期利息38000元,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共计26921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智辩称,第一,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份开始因合作刷poss机套现业务,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和原告单位同事的信用卡在被告处poss机上刷卡套现,涉案款项系原告提供的合作流动资金,合作期间因刷卡poss机产生的利润已经支付给原告,后因事发,被告因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捕,同年9月14日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0元,没收赃款29800余元。被告出狱后双方经核对账目原告有在被告poss机上刷卡的小票,合计投入的金额为2112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应该对被告造成的罚金没收款85000元一起承担;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份,记明:“今向赵昌盛(胜)借现金人民币21121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元),归还日期: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XX智,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日。”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一张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智向原告赵昌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有息借款,则被告应自2010年10月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昌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10元;二、被告XX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昌胜支付本金21121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689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2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