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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暨本案被害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江头屯。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大昌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俊开,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在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水头屯路口处,被告人吴某某被刘祖科、卢某某、黄家乐、粟聪等人强行索要欠款并殴打。在吴某某得以逃离现场后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吴回某、母亲韦凤某和伯父吴言某,并带上事先藏好的西瓜刀找到卢某某,用西瓜刀将卢某某的手背和肩膀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去到医院为卢某某垫付了98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致其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误工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988.36元。减去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70188.3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所提出经济赔偿要求,表示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家属也赔偿了原告人部分损失,且被告人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赔偿认为其部分请求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刘祖科的电话后,去到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水头屯路口,刘祖科、卢某某、黄家乐、粟聪等人强行对其索要欠款,索要欠款不成便对其殴打。被告人吴某某在得以逃离现场后,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吴回昌、母亲韦凤兰和伯父吴言昌,并去到出门时藏匿西瓜刀的地点拿起事先藏好的西瓜刀,找到在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水头屯路口附近躲藏的卢某某,持西瓜刀朝卢某某的手背和肩膀等处砍了数刀并追赶了一下后离开。卢某某受伤后打电话告诉亲属,其亲属将其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卢某某右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食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右食指桡神经断裂,左肩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贫血(轻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同年2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在医院为卢某某垫付了98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又主动赔付了10000元,款已交至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到鹿寨县公安局从事巡防工作,2013年4月1日自动辞职,2013年6月1日至今又到该局从事巡防工作,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中2013年2月、3月,原告人卢某某照常从该局领取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因伤两次住院,其中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5天,一人陪护共3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4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533.25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1633.1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82.4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控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的赔偿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人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其在鹿寨县人民医院及鹿寨县鹿寨镇中心卫生院所花的医疗费,是出院以后的票据,不属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只酌情认可500元。经本院审查,被害人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和永福县三皇卫生院就诊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鹿寨县人民医院及鹿寨县鹿寨镇中心卫生院所花的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人笼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被告方认可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遭被害人卢某某等人侵害后,不能冷静解决矛盾,反而持刀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报复,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受到刑罚处罚之同时,亦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所要求医疗费的合理部分17533.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经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虽然在城镇,但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工资还照常发放,其误工时间计算应是全休时间加第二次住院时间共为49天,月基本工资1000元,故误工费为1633.17元(1000元/月÷30×49);至于交通费、陪护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人认可的金额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人认可的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82.42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从事巡防工作,对殴打被告人不但不阻止还参与,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30%)。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获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467.69元,扣减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还应赔偿15667.69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667.69元,其中10000元赔偿款已交至本院,余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