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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委会与于文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于文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文云,男,生于196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孙殿林,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文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于文云、委托代理人孙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土地1.8亩,每亩每年租赁费2000元,被告先支付租赁费,后使用土地。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7年开始,被告将土地使用范围扩大至4.2亩,并拒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协议约定,在租赁土地上违法建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使用的土地4.2亩,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84000元。被告租赁土地1.8亩,租赁费为6000元,按现有土地4.2亩计算,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所欠租赁费共8400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租赁地是空闲地,但不能进行建设。土地用途,当时是让被告生产大理石。收款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两份收据是从章丘市绣惠镇记账中心复印的,收据是真实的,不是后补的。对原被告土地租赁草签协议有异议,从形式要件讲,村委会未盖章,也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违背村民意志,未向镇政府申请获得批准,并且被告也提到是草签协议,不是正式手续,没有村委法人代表签字,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如果村委会认可合同,不会从2008年起,就不再收取承包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交租赁费,如果村干部张孝恒认可上述租赁协议,张孝恒不会不收取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对被告所出示的收据有异议,有涂改痕迹,从形式要件上讲,该收据也是无效收据。关于苗荣祥证明,苗荣祥在2012年11月23日已辞去村会计职务。关于乔振浩出具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乔振浩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镇政府辞去书记职务,并不是其自己辞职,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是有效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交租赁费,被告之所以不交,是因为被告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并且多次违法强建。村委会多次举报,并经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该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仍违法强建,在此种情况下,村委会不会收取被告的租赁费。在今年3月份、4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让被告拆除违法建设,原告代理人也去找过被告。被告于文云辩称:原被告草签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长58米,去9米大门,南边是49米,西边是35米-36米左右,建有西屋3间,北屋7间,南屋9间,没有东屋,大门1间,没有屋顶。按照草签协议,租赁土地应该是大于3.51亩,但我建墙不能建在公路边,退出了4米,按现状土地3.51亩交租赁费,每亩3000元,加上墙外土地200元,被告已付2013年度租赁费10730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开具的租赁费10730元的收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说明原告村主任说的是不可信的。1、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返还土地4.2亩的问题。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有三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三是其它形式,其中,本案件涉及两种,前期是口头协议,从2006年5月1日到2008年1月19日,履行的口头协议。草签协议时,王福是村委委员,乔玉琦是出纳,李克武是会计,村主任是张孝恒,张孝恒对草签协议是同意的,从2008年1月19日往后是书面协议,但前期是草签的,草签协议没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因为这是草签,协议约定,2008年2份到5月份再规范合同,所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原告多次要求再规范合同,是村委没有规范合同,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至今未找过我,原告代理人起诉前找过我,问我有什么手续,我说有手续。原告不存在违法建设,建设是经过村委批准的。被告一直是交租赁费,是村委不要,2007年补交4000元后,被告每年都去找村里领导原村主任张孝恒,2010年之前找的张孝恒,2011年以后找王福,要求把合同完善起来,交租赁费。2、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限,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所称的土地租赁费84000元的诉求。3、被告之子在部队服兵役,部队领导重视安定兵心,维护稳定。综上,原告所诉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返还土地4.2亩,由被告支付2007年-2013年土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2月28日,原告收被告租赁费2000元属实,但该收据是原告在诉讼之前才补的,当时是村委委员张孝新在2006年5月1日之前给被告打的白条,现在白条找不到了,当时村主任张孝恒说先交钱再使地,谈好后,被告交了租赁费2000元。2008年1月19日的收据属实,租赁费交到2007年12月31日,总共6000元。提供原会计苗荣祥证明一份,苗荣祥于2011年3月份开始当会计;提供2013年10月7日乔振浩出具的证明一份,乔振浩是原书记,现在已辞职。原告的公告,被告没见过,村委需提交村委会通过的会议记录,聘请张友忠是否经过村委同意,公告时间也不对,2013年9月14日,在章丘市绣惠镇的办事处,告知苗荣祥交接,并不是公告中说的于2012年10月份辞去会计职务,到2013年9月14日,苗荣祥仍在履行会计职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这期间,被告没有违法建筑。关于情况汇报申请,2010年6月22日,没有提到被告,第二页的举报,没有实名举报人,村委会什么时间召开的会议,村书记不知道,举报不属实。乔振浩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9日的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菜市场东侧北首东西长62米、南北宽40米的土地,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每亩2000元。合同于2008年2月份-5月份按村加油站合同进行完善,否则以此合同为证,期限3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2008年1月19日分两次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按1.8亩,每亩2000元,共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2日绣政停字(2012)第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在省道244线西侧在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若继续抢建,将依法强制拆除续建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2013年3月13日,被告按3.51亩,每亩3000元,加上墙外土地租赁费200元,支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10730元。被告提供证人乔振浩证明,证明王福为上一届村委成员,与被告草签了用地协议,王福成为本届村主任,想与被告解除合同,故不收取被告租赁费;乔振浩作为村支书,与王福商议,与被告的合同期限30年,已履行7年,以前的租赁费不再收取,剩余23年,即从2013年度起,每亩加收1000元,即租赁3.51亩,加被告自愿支付墙外用地每年200元,上述23年,村委可多收入63910元。被告申请证人乔振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交的乔振浩书写的证明是属实的,乔振浩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担任村支书,今年四、五月份交了辞职申请,至今没有核准。被告提供证人苗荣祥证明,证明自己与两委成员乔振浩、王福等前往被告处收取租赁费,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当时两委成员未表态。2013年3月13日,村书记打电话说两委商定,让被告支付租赁费(包括墙外用地)10730元,由我为被告开正式收据,该现金缴到了镇记帐中心。原告认可,如果村委会认可合同,不会从2008年起,就不再收取租赁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交租赁费,如果村干部张孝恒认可上述租赁协议,张孝恒不会不收取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即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原告相关人员未收取。被告的证人乔振浩证明,王福成为本届村主任,想与被告解除合同,故不收被告租赁费;被告认可,被告一直在交租赁费,原告相关人员未收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被告所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30年,依照上述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上述土地,东西长62米、南北宽40米,应为3.72亩。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租赁土地上违法建设工程,由原告提供的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2日绣政停字(2012)第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使用的土地,支付所欠租赁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欠租赁费,每亩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2006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由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未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按上述每亩2000元,租赁土地3.72亩,每年74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年的租赁费为37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认可,如果村委会认可合同,不会从2008年起,就不再收取租赁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交租赁费,如果村干部张孝恒认可上述租赁协议,张孝恒不会不收取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即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原告相关人员未收取。被告的证人乔振浩证明,王福成为本届村主任,想与被告解除合同,故不收被告租赁费;被告认可,被告一直在交租赁费,原告相关人员未收取。综上,被告一直在交所欠租赁费,原告未收取,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在交租赁费而中断,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文云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于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村菜市场东侧北首东西长62米、南北宽40米的土地。三、被告于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372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529元,被告于文云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记录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