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超与被告狄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狄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孙超,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狄文君,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孙超与被告狄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被告狄文君于2011年7月20日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狄文君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狄文君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狄文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狄文君向原告孙超借款10万元,狄文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以银行利息计息,借款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全额归还。同日孙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狄文君10万元。因狄文君未归还借款,原告孙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狄文君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狄文君向原告孙超借款10万元;被告陈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孙超与被告狄文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孙超要求被告狄文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文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超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狄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同德代理审判员 张夏文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记 录 员 卞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