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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静信诉被告李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信,李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杨静信。委托代理人贺雪宁。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李利军。原告杨静信诉被告李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雪宁、张磊,被告李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信诉称,2013年2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银翔110”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高楼乡苏家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向左侧路面时,与对向驶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神州虎”牌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故诉请对其住院医疗费55665.10元,取手部钢针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40元,误工费10716.2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2168元,住宿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2元,摩托车损失4750元;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209985.30元,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利军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只要原告出具原始医疗票据,其同意赔偿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且其在医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许,原告杨静信驾驶“银翔110”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高楼乡苏家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向左侧路面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利军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神州虎”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继发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Ⅱ°损伤并关节腔积液;3、左手第五掌骨骨折;4、左足第五趾骨折待排。2013年3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5382.10元,2013年7月25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0元。2013年2月25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静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庆医司鉴(5)Q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静信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2、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共需1万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作出甘陇庆鉴(2013)酒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杨静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李利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5382.10元。3、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30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其住院花费及住院相关情况。4、庆阳市中医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8天,租单人陪员床每天20元,即760元。5、高楼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在合作医疗报销过医疗费。6、合水县小董摩托车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银翔110”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3月4日,价格为4750元。7、退伍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退伍。8、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及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共需1万元左右。9、交通费票据103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计1864.5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静信系酒后驾驶。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2费用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已被原告报销,但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10月29日庆城县高楼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并未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9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可按实际花费合理计算,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认为原告已在合作医疗及原告原部队将医疗费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的医疗费条据结算单复印件经医疗机构签章确认,并有合作医疗部门的证明相引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实际花费认定,即55712.1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核算为17156.90元×20年×30%=102941.40元,误工费6979.50元,护理费2679元,营养费380元,住宿费760元认定为实际损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2009年3月份购买,应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80元。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予支持,要求由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静信的医疗费5571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66092.10元,由被告李利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56092.10元,由被告李利军赔偿16827.63元,共计赔偿26827.63元(被告已支付3600元,下剩23227.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杨静信自理。二、原告杨静信的伤残赔偿金102941.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60元、护理费2679元、误工费6979.5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14239.90元,由被告李利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4239.90元,由被告李利军赔偿1271.97元,共计赔偿111271.9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杨静信自理。三、原告杨静信的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由被告李利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利军承担39元,原告杨静信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雄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